由于我國法律并無資金占用費的相關規定,那么它在法律上的屬性是違約金還是利息損失,或者二者兼具、其他性質,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同的觀點。
1.資金占用費的定義
資金占用費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其并非法學概念,而是經濟學概念,僅從字面意義理解,所謂的資金占用費是指一方占有另一方的資金時,按照一定的比例計算應當支付的經濟補償。根據通說,資金占用費是指非金融機構之間借貸資金或者商務活動中預收預付款項而收支的利息額,即資金使用人在資金使用過程中向資金所有者支付的費用,包括銀行借款利息、債券的利息、股票的股利等。
2.資金占用費的性質
司法實踐中對于資金占用費的性質一直存有分歧。主要有兩種觀點,一認為資金占用費是違約損失,二認為資金占用費是利息損失。
案例1
(2020)川民終370號民事判決書中,法院觀點載明:“《鋼材物質購銷合同》中約定,若超期付款,則應從提貨之日起按鴻軒公司所供鋼材數量每天每噸加資金占用費4元結算;若超期90天以上,則從供貨之日起按鴻軒公司所供鋼材數量另外每天每噸加資金占用費2元結算,上述約定的資金占用費系鋼材買賣中常見的鋼材加價款。在認定加價款的性質是屬于鋼材價款還是違約金時,應當堅持尊重當事人約定、雙方實際履行情況,兼顧利益平衡的原則予以區分。原判將供貨90日內的資金占用費認定為鋼材價款,超過90日的資金占用費認定為違約金性質”。
案例2
(2020)皖0222民初2364號民事判決書中,法院觀點載明:“資金占用費是指企業與企業之間借貸資金以及商務活動中預收預付款項而收支的利息額。資金占用費的性質應理解為利息。”
案例3
(2017)川1102民初1669號民事判決書中,法院觀點載明:“從原被告簽訂的《借款合同》來看,雙方約定在借款期限內,甲方向乙方每日支付2‰作為本次臨時周轉的資金占用費,并于借款當日支付。從文意表述來看,該約定應是原、被告雙方對利息的約定。故被告關于臨時周轉的資金占用費不是利息的約定的辯稱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4
(2019)黔26民終1255號民事判決書,法院觀點載明:“從2015年1月12日《借款協議書》的約定內容來看,雙方在協議中明確約定沈建忠應支付資金占用費為25000元/月。協議中約定的涉案資金屬民間借貸,雖然雙方在借款協議書上書寫的是資金占用費,但是結合民間借貸的性質考慮,雙方在協議中約定的資金占用費實為對借款的利息的約定。
案例5
(2020)粵01民終24142號民事判決書,法院觀點載明:“道厚公司、陳康貴雙方對逾期付款約定的資金占用費實質上就是對違約金的約定。其次,陳康貴欠付貨款對道厚公司所造成的資金被占用的損失并非是貨款本身,而是對應相應的融資代價,是隨著資金被占用時間增長而遞增的,應認定為資金占用費是違約金”。
筆者認為,造成這種分歧的關鍵就是因為資金占用費在法律條文中沒有統一的認定標準。當事人在使用該表述時,就存在不同的含義,很多合同擬定時,對資金占用費的使用,就是根據當事人自己的認知來使用。所有,筆者認為在合同中有約定的情況,資金占用費的性質,要通過合同上下文的文義及當事人合同約定的本來意義表示綜合判斷,并不能一概而論。
3.合同中沒有約定資金占用費時,該如何認定其性質
根據《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三十四條規定,雙務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時,標的物返還與價款返還互為對待給付,雙方應當同時返還。關于應否支付利息問題,只要一方對標的物有使用情形的,一般應當支付使用費。
筆者認為,上述規定已明確表達,在合同沒有約定時情況下,資金占用費等同于利息損失。費用可與占有價款一方應當支付的資金占用費相互抵銷,故在一方返還原物前,另一方僅須支付本金,而無須支付利息。
4.資金占用費如何計算
(一)買賣合同糾紛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6條:“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合理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8條第4款:“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違約行為發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違約行為發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違約行為發生時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標準為基礎,加計30—50%計算逾期付款損失。”
根據公平原則,出賣人可以買受人違約為由按該條款向買受人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買受人也可以出賣人違約為由按該法條向出賣人主張相應的資金占用費。
(二)民間借貸糾紛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8條第2款:“未約定逾期利率或者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區分不同情況處理:(一)既未約定借期內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參照當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標準計算的利息承擔逾期還款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筆者認為:基于買賣合同、民間借貸的基礎法律關系,根據上述法條規定,可向向違約方主張資金占用費,該權利主張、訴訟請求能夠得到支持。如不系基于這兩種基礎法律關系,則相應的資金占用費主張不一定得到支持,人民法院一般會根據案件事實、合理性酌情判決。
法律依據:
根據《民法典》第566條:“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請求賠償損失。合同因違約解除的,解除權人可以請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根據《民法典》第577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根據《民法典》第584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造成對方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過違約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約可能造成的損失。”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8條第2款中作為“利息”進行體現:“未約定逾期利率或者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區分不同情況處理:(一)既未約定借期內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參照當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標準計算的利息承擔逾期還款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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