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政府合同管理規定
深府〔2013〕31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我市政府合同的管理,防范合同法律風險,維護政府合法權益,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政府及其部門(含市政府直屬機構,下同)磋商、訂立、履行政府合同,解決政府合同爭議,保管政府合同文件資料以及制定政府合同示范文本等活動,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政府合同,是指市政府及其部門在行政管理和民事經濟活動中與公民、法人或其他社會組織訂立的協議。行政機關之間基于特定行政目的所簽訂的協議以及行政機關與其工作人員所簽訂的聘用、聘任合同等人事管理協議除外。
第三條 政府合同管理應當遵循權責明確、程序規范、內容合法、處理及時的原則。
第四條 除市政府另有指定外,政府部門簽訂的合同,由合同簽訂部門承擔合同的前期準備、擬定、審查、履行、爭議解決等事宜:
(一)負責政府合同項目的調研、可行性和合理性論證評估;
(二)審查政府合同對方當事人的主體資格以及資信等情況,并收集相關資料;
(三)負責與政府合同對方當事人進行談判,擬定、修改合同文本;
(四)按照本規定要求負責政府合同文本合法性審查;
(五)負責政府合同履行,對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和發現的問題進行調查處理;
(六)按照本規定要求負責政府合同糾紛的協商、調解、仲裁和訴訟應對等工作;
(七)負責政府合同談判、訂立、履行、變更、解除等相關文件資料的整理、保管和移交工作。
市政府簽訂的合同,根據合同項目所涉職責,由主管部門或由市政府指定部門根據前款規定履行職責。
政府合同簽訂部門和政府指定負責合同項目的部門,統稱合同承辦部門。
第五條 政府各部門對政府合同的訂立、履行、爭議處理等工作所需經費應給予保障。
第六條 合同承辦部門、審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和其他相關知情人員應當嚴格保守秘密,不得擅自對外披露或向他人提供有關政府合同磋商、履行、爭議處理等相關信息或資料。
第七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在政府合同管理過程中,不履行職責或不正確履行職責的,由監察機關或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章 合同的訂立
第八條 政府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訂立。
第九條 簽訂政府合同前,合同承辦部門應就合同項目進行可行性審查論證,調查合同對方當事人資質、資產、信用、履約能力等情況,并收集、整理有關資料。
與合同對方當事人就合同條款進行磋商、談判時,合同承辦部門應根據項目復雜程度、所涉標的金額大小等因素,指定專人負責或組織成立談判工作小組,并就磋商權限范圍做出明確授權。成立談判工作小組的,合同承辦部門可根據需要確定首席談判代表,并應安排本部門法律專業工作人員或邀請市政府法律顧問室派員參加。
擬以市政府名義簽訂的政府合同或需經市政府批準簽訂的政府合同,根據項目復雜程度、所涉標的金額大小等因素,需要組織成立談判工作小組的,合同承辦部門應函告市政府法律顧問室派員參加談判工作小組。
第十條 談判人員或者談判工作小組應在授權范圍內與合同對方當事人進行磋商,并記錄與合同對方當事人協商、議定合同條款的情況,形成談判備忘錄。必要時,合同雙方應在談判備忘錄上簽字確認。
第十一條 政府合同項目涉及其他部門職能的,合同承辦部門應在合同簽訂前征求其他相關部門的意見。
第十二條 政府合同及其補充協議文本應為中文文本。確需存在兩種或兩種以上文字版本的,原則上應以中文文本為準或者優先。
政府合同項目涉及保密事項的,合同承辦部門應與對方當事人簽訂保密協定。
第十三條 合同承辦部門簽訂政府合同及其補充協議前,必須進行合法性審查,但使用政府合同示范文本簽訂的政府合同且未對合同條款進行實質性變更的除外。
合法性審查機構認為合同條款的設置存在合理性問題時,也可提出合理性意見,供合同承辦部門參考。
第十四條 政府部門簽訂的政府合同及其補充協議,原則上由本部門法制機構負責進行合法性審查工作并出具法律審查意見;合同承辦部門未設法制機構的或認為有需要的,可以按規定送交市政府法律顧問室進行合法性審查。
市政府簽訂的或市政府認為應當由市政府法律顧問室審查的政府合同及其補充協議,由市政府法律顧問室負責進行合法性審查。
第十五條 對政府合同及其補充協議進行合法性審查,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合同對方當事人是否具備簽約主體資格,包括是否具備完全的權利能力、行為能力,簽約是否獲得了充分的授權等;
(二)合同中政府一方是否具備簽約主體資格,包括對約定事項是否享有法定職權或是否超越法定權限;
(三)合同內容是否顯失公平;
(四)合同中所涉事項是否能以合同形式約定,是否侵害法定行政管理權限;
(五)合同中是否約定政府一方享有基于公共利益需要或維護法定權益需要可單方變更、終止合同的權利;
(六)合同條款表述是否存在歧義;
(七)合同約定是否侵犯了第三方的合法權益;
(八)合同約定是否損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
(九)合同中是否約定了爭議解決條款、違約責任條款及保密條款;
(十)合同約定是否違反了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十六條 政府合同中不得含有下列條款:
(一)超越政府機構職權范圍的承諾或者義務性約定;
(二)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定,以政府機構作為保證人;
(三)將合同效力、合同條款解釋、合同履行和合同變更、解除、終止以及爭議解決的適用法律約定為境外國家、地區法律;
(四)未經市政府批準,將合同爭議的管轄機構約定為境外的法院或者仲裁機構;
(五)約定合同的內容、表述以外國語文本為準或者優先;
(六)其他違反現行法律、法規或者損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約定。
第十七條 對政府合同審查機構出具的合法性審查意見,合同承辦部門應當采納;確因項目情況特殊無法采納或無法完全采納的,合同承辦部門應與合法性審查機構及時溝通。
第十八條 經市政府批轉由市政府法律顧問室進行合法性審查的合同,市政府法律顧問室應在批轉要求時限內完成合法性審查。
政府部門提交市政府法律顧問室對政府合同進行合法性審查的,市政府法律顧問室原則上應當在收到合同文本以及相關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并出具書面審查意見;特殊情況,經市政府法律顧問室主任批準,可延長審查期限,但延長的審查時限不得超過5個工作日。
合同承辦部門進行合法性審查的期限,由各部門自行確定。
第十九條 對政府合同進行合法性審查時,合同承辦部門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提請審查的合同文本;
(二)與合同有關的情況說明、背景材料及相關部門、機構的意見;
(三)合同前期準備工作中的相關資料,包括合同對方當事人的資質、資產、信用、履約能力、知識產權狀況調查材料等;
(四)談判備忘錄等政府合同磋商過程中的相關資料文件;
(五)合同訂立的依據、批準文件;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條 政府合同由合同簽訂部門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簽署,并加蓋公章或合同專用章;授權其他人員簽署的,應有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書面授權。
按有關規定應履行審批手續的政府合同,應在批準后簽訂。按有關規定應履行備案手續的政府合同,應在簽訂后備案?! ?/p>
第三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一條 政府合同簽訂后,合同承辦部門負責合同的履行,并應及時對履行過程中的問題進行處理。在合同對方當事人怠于履行合同義務時,合同承辦部門應承擔督促、監督義務履行的職責,及時主張請求權。
政府合同的履行涉及其他政府部門的,合同承辦部門應及時協調相關部門;相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及時履行合同的有關約定。
第二十二條 政府合同履行過程中,因客觀情況發生變化確需變更合同實質性條款,包括合同履行主體、合同標的、合同履行期限、違約責任等變更的,合同雙方當事人應就變更事項簽訂補充協議,并按本規定進行合同合法性審查。
因政府一方原因需解除政府合同的,合同承辦部門應先就解除合同行為進行風險評估。經風險評估后,仍決定解除合同的,應及時向對方當事人發出書面解除通知,并會同對方當事人協商合同解除有關事宜。
以市政府名義簽訂的政府合同或經市政府批準簽訂的政府合同確需解除時,合同承辦部門在發出書面解除通知前,需報請市政府批準。報批時,應同時提交解除合同風險評估報告。
第二十三條 政府合同履行過程中出現下列情形之一,對合同履行產生或可能產生重大影響,合同承辦部門應及時主張權利,做出相應對策或處理建議:
(一)不可抗力;
(二)合同依據的法律或政策修改、廢止,或簽訂合同時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
(三)合同對方當事人財產狀況惡化、喪失商業信譽或者喪失、可能喪失履行能力;
(四)合同對方當事人預期違約以及其他可能影響合同履行的情形。
市政府簽訂的政府合同或經市政府批準簽訂的政府合同,在履行過程中發生以上情況的,合同承辦部門應當及時擬定應對方案且向市政府提交報告,并會同市政府法律顧問室進行處理。
第四章 合同爭議的處理
第二十四條 政府合同在履行過程中產生爭議,合同承辦部門應負責查明情況及原因,收集相關資料,包括合同糾紛的起因、合同的履行情況、違約情形、損害結果、違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及免責事由等。合同承辦部門應組織評估合同爭議可能產生的不利后果,制定應對方案。
第二十五條 政府合同發生爭議時,合同承辦部門應積極主動與爭議另一方協商、溝通,尋求和解方式解決爭議。經協商或調解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簽訂書面協議。
在通過和解、調解方式解決政府合同爭議過程中,任何部門或個人不得擅自放棄屬于政府一方享有的合法權益。但為維護政府正當權益,避免政府面臨更大法律風險,確需通過調解、和解方式放棄屬于政府一方享有的合法權益以解決合同爭議的,以市政府名義簽訂的政府合同或經市政府批準簽訂的政府合同,應報請市政府批準;除此外的其他政府合同,應經部門法定代表人同意或報請市政府批準。
第二十六條 政府合同爭議經充分溝通協商,仍無法達成一致意見,且該糾紛可能嚴重損害或威脅政府權益或重大公共利益的,合同承辦部門應及時采取風險防范應對措施并向市政府書面報告。
第二十七條 政府合同發生爭議的,合同承辦部門應指定專人或專門機構負責,且必須征求部門法制機構意見或部門法制機構派員全程參與爭議處理過程。
市政府簽訂的政府合同及經市政府批準簽訂的政府合同,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爭議的,合同承辦部門應會同市政府法律顧問室共同處理。
第二十八條 政府合同爭議經協商不能達成一致意見,合同承辦部門需提起訴訟或提出仲裁申請的,應當全面收集有關對方違約、對方違約給政府一方造成的損失、政府一方履行合同情況等方面的證據材料。
合同承辦部門提起訴訟或提出仲裁申請的,原則上不得遲于法定訴訟時效屆滿前3個月。
第二十九條 因政府合同爭議被訴或被提請仲裁的,合同承辦部門應及時做好應訴準備并積極應訴。
委托市政府法律顧問室代理訴訟、仲裁的,應在仲裁機構或法院規定答辯、舉證期間屆滿前7個工作日將有關案件及相關證據材料移交市政府法律顧問室?! ?/p>
第五章 合同資料、檔案的管理
第三十條 除市政府另有指定外,合同承辦部門應指定專門機構或專人負責妥善保管合同訂立及履行過程中產生的全部原始文件資料,包括:
(一)合同前期談判過程中的相關材料,包括往來函電、談判工作計劃、談判備忘錄及其他與合同簽訂有關的會議紀要、視聽資料、電子郵件等;
(二)合同對方當事人的權利憑證、資質、資產、信用、履約能力、知識產權狀況調查材料;
(三)正式簽訂的合同文本及其附件;
(四)合同履行過程中簽訂的有關補充協議、變更協議;
(五)簽約審批材料;
(六)合法性審查意見及相關部門的意見;
(七)履行情況記載;
(八)合同爭議的處理情況記載及有關材料;
(九)與合同有關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三十一條 政府合同履行完畢后,除市政府另有指定外,合同承辦部門應當指定專門機構或專人及時將合同及相關資料整理歸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擅自處理、銷毀。
第三十二條 因人事變動或機構調整,合同承辦部門指定的負責合同文件資料保管及歸檔管理的專門機構或專人發生變化的,應明確新的保管機構或人員。原保管機構或人員應在辦理完相關文件資料、檔案移交手續,并簽字確認后才可離任。
第六章 政府合同示范文本的制定和審查
第三十三條 對于政府部門常用、同類型的合同,國家、省有關部門沒有推行合同示范文本的,應當推廣使用本市的政府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十四條 政府合同示范文本的制定、修改或者廢止,由市政府有關行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進行。
市政府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制定、修改或者廢止政府合同示范文本,應當在公布適用前提交市政府法律顧問室審查。
市政府法律顧問室具體負責政府合同示范文本的法律和文字技術審查工作。
第三十五條 市政府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制定、修改或者廢止政府合同示范文本,提交市政府法律顧問室審查前,應根據需要征求各有關方面意見。
政府合同示范文本提交市政府法律顧問室審查時,應同時提交制定、修改或者廢止政府合同示范文本的情況說明及相關資料。
第三十六條 訂立政府合同時,應優先使用政府合同示范文本。
使用合同示范文本時,因特殊情況需要,可以在示范文本中另行補充約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各區(含新區)政府合同的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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