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華社北京6月20日電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
(1987年9月5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6年7月5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20年6月20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修訂)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檔案機構及其職責
第三章 檔案的管理
第四章 檔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五章 檔案信息化建設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檔案管理,規范檔案收集、整理工作,有效保護和利用檔案,提高檔案信息化建設水平,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為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事業服務,制定本法。
第二條 從事檔案收集、整理、保護、利用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檔案,是指過去和現在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人從事經濟、政治、文化、社會、生態文明、軍事、外事、科技等方面活動直接形成的對國家和社會具有保存價值的各種文字、圖表、聲像等不同形式的歷史記錄。
第三條 堅持中國共產黨對檔案工作的領導。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檔案工作,把檔案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檔案事業發展經費列入政府預算,確保檔案事業發展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第四條 檔案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維護檔案完整與安全,便于社會各方面的利用。
第五條 一切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都有保護檔案的義務,享有依法利用檔案的權利。
第六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檔案科學研究和技術創新,促進科技成果在檔案收集、整理、保護、利用等方面的轉化和應用,推動檔案科技進步。
國家采取措施,加強檔案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檔案意識。
國家鼓勵和支持在檔案領域開展國際交流與合作。
第七條 國家鼓勵社會力量參與和支持檔案事業的發展。
對在檔案收集、整理、保護、利用等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檔案機構及其職責
第八條 國家檔案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的檔案工作,負責全國檔案事業的統籌規劃和組織協調,建立統一制度,實行監督和指導。
縣級以上地方檔案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檔案工作,對本行政區域內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檔案工作實行監督和指導。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定人員負責管理本機關的檔案,并對所屬單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等的檔案工作實行監督和指導。
第九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確定檔案機構或者檔案工作人員負責管理本單位的檔案,并對所屬單位的檔案工作實行監督和指導。
中央國家機關根據檔案管理需要,在職責范圍內指導本系統的檔案業務工作。
第十條 中央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各類檔案館,是集中管理檔案的文化事業機構,負責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自分管范圍內的檔案。
第十一條 國家加強檔案工作人才培養和隊伍建設,提高檔案工作人員業務素質。
檔案工作人員應當忠于職守,遵紀守法,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與技能,其中檔案專業人員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評定專業技術職稱。
第三章 檔案的管理
第十二條 按照國家規定應當形成檔案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建立檔案工作責任制,依法健全檔案管理制度。
第十三條 直接形成的對國家和社會具有保存價值的下列材料,應當納入歸檔范圍:
(一)反映機關、團體組織沿革和主要職能活動的;
(二)反映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主要研發、建設、生產、經營和服務活動,以及維護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權益和職工權益的;
(三)反映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城鄉社區治理、服務活動的;
(四)反映歷史上各時期國家治理活動、經濟科技發展、社會歷史面貌、文化習俗、生態環境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歸檔的。
非國有企業、社會服務機構等單位依照前款第二項所列范圍保存本單位相關材料。
第十四條 應當歸檔的材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向本單位檔案機構或者檔案工作人員移交,集中管理,任何個人不得拒絕歸檔或者據為己有。
國家規定不得歸檔的材料,禁止擅自歸檔。
第十五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向檔案館移交檔案,檔案館不得拒絕接收。
經檔案館同意,提前將檔案交檔案館保管的,在國家規定的移交期限屆滿前,該檔案所涉及政府信息公開事項仍由原制作或者保存政府信息的單位辦理。移交期限屆滿的,涉及政府信息公開事項的檔案按照檔案利用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發生機構變動或者撤銷、合并等情形時,應當按照規定向有關單位或者檔案館移交檔案。
第十七條 檔案館除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收移交的檔案外,還可以通過接受捐獻、購買、代存等方式收集檔案。
第十八條 博物館、圖書館、紀念館等單位保存的文物、文獻信息同時是檔案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可以由上述單位自行管理。
檔案館與前款所列單位應當在檔案的利用方面互相協作,可以相互交換重復件、復制件或者目錄,聯合舉辦展覽,共同研究、編輯出版有關史料。
第十九條 檔案館以及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檔案機構應當建立科學的管理制度,便于對檔案的利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置適宜檔案保存的庫房和必要的設施、設備,確保檔案的安全;采用先進技術,實現檔案管理的現代化。
檔案館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建立健全檔案安全工作機制,加強檔案安全風險管理,提高檔案安全應急處置能力。
第二十條 涉及國家秘密的檔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級的變更和解密,應當依照有關保守國家秘密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鑒定檔案保存價值的原則、保管期限的標準以及銷毀檔案的程序和辦法,由國家檔案主管部門制定。
禁止篡改、損毀、偽造檔案。禁止擅自銷毀檔案。
第二十二條 非國有企業、社會服務機構等單位和個人形成的檔案,對國家和社會具有重要保存價值或者應當保密的,檔案所有者應當妥善保管。對保管條件不符合要求或者存在其他原因可能導致檔案嚴重損毀和不安全的,省級以上檔案主管部門可以給予幫助,或者經協商采取指定檔案館代為保管等確保檔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時,可以依法收購或者征購。
前款所列檔案,檔案所有者可以向國家檔案館寄存或者轉讓。嚴禁出賣、贈送給外國人或者外國組織。
向國家捐獻重要、珍貴檔案的,國家檔案館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十三條 禁止買賣屬于國家所有的檔案。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資產轉讓時,轉讓有關檔案的具體辦法,由國家檔案主管部門制定。
檔案復制件的交換、轉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檔案館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委托檔案整理、寄存、開發利用和數字化等服務的,應當與符合條件的檔案服務企業簽訂委托協議,約定服務的范圍、質量和技術標準等內容,并對受托方進行監督。
受托方應當建立檔案服務管理制度,遵守有關安全保密規定,確保檔案的安全。
第二十五條 屬于國家所有的檔案和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檔案及其復制件,禁止擅自運送、郵寄、攜帶出境或者通過互聯網傳輸出境。確需出境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六條 國家檔案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突發事件應對活動相關檔案收集、整理、保護、利用工作機制。
檔案館應當加強對突發事件應對活動相關檔案的研究整理和開發利用,為突發事件應對活動提供文獻參考和決策支持。(未完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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