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78號) 廣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七次會議于2021年3月30日通過的《廣州市慈善促進條例》,業經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于2021年5月26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6月1日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廣州市慈善促進條例》的決定 (2021年5月26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審查了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準的《廣州市慈善促進條例》,該條例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抵觸,決定予以批準,由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第一條 為了促進慈善事業健康發展,弘揚慈善文化,規范慈善活動,保護慈善活動參與者的合法權益,創建慈善之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開展的慈善活動以及與慈善促進有關的活動。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慈善事業發展作為社會保障體系建設和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內容,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促進慈善事業發展的政策和措施,并將促進慈善事業發展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市民政部門主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慈善工作,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區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慈善工作。 相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下列工作: (一)宣傳、文化廣電旅游部門負責將慈善文化列入弘揚中華民族傳統美德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宣傳體系; (二)教育部門負責指導開展慈善文化教育,引導青少年參與力所能及的慈善活動; (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指導慈善組織以及開展慈善活動的其他組織落實勞動合同、社會保險等方面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四)財政、稅務部門負責落實國家和省、市對慈善組織、捐贈人、受益人的稅費優惠; (五)衛生健康部門負責做好醫藥捐贈、醫療救助等事項的監管工作; (六)民族宗教事務部門負責指導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依法開展慈善活動; (七)公安、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應急管理等部門負責為慈善活動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協助民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做好慈善相關工作,支持開展社區慈善活動。 第五條 民政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單位建立慈善工作組織協調、信息溝通共享、信用信息披露和應急救助等機制。 民政部門應當建立與慈善組織、慈善行業組織以及開展慈善活動的其他組織之間的銜接機制,實現社會救助、慈善資源、社會服務等信息的共享。 第六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工商聯和紅十字會等群團組織應當結合各自職責,動員社會力量開展慈善活動。 第七條 鼓勵會展場所、體育場館、車站、碼頭、機場、地鐵、公園、商場等為開展慈善活動提供場地和其他便利,并減免相關費用。 鼓勵法律服務、金融、評估、審計等機構在為慈善活動提供服務時減免服務費用,鼓勵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媒體減免慈善宣傳費用。 鼓勵志愿者參與慈善活動,開展慈善活動的組織應當為志愿者提供必要條件,保障志愿者的合法權益。 鼓勵港澳臺同胞、華人華僑、國際友人等參與慈善事業,有條件的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可以依法開展慈善活動。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慈善組織成立慈善行業組織。民政部門應當為慈善行業組織健全行業規范、制定團體標準、組織行業培訓、推動行業交流、加強行業自律、維護行業權益提供指導。 鼓勵和支持成立慈善行業社會監督機構。民政部門應當為慈善行業社會監督機構對慈善組織、慈善活動進行評價和監督提供指導。 第九條 鼓勵設立慈善組織。設立慈善組織,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的規定向民政部門提出申請。 鼓勵《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公布前已經設立并符合慈善組織認定條件的基金會、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等非營利性組織向民政部門申請認定為慈善組織。 民政部門應當為申請人提供簡化手續、縮短審批時限等便利。 第十條 民政部門應當通過購買服務、孵化培育、項目指導、公益創投等方式,培育發展各類慈善組織,優先培育扶貧、濟困、扶老、救孤、助殘等慈善組織,鼓勵發展促進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事業以及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的慈善組織。 第十一條 鼓勵慈善組織開辦公益性醫療、教育、養老、應急救助、環保、助殘等社會服務機構,政府相關部門應當為慈善組織租賃場地、使用配套設施等提供便利。 第十二條 民政部門應當會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制定慈善人才培養和引進政策,建立慈善人才庫,培養和引進慈善事業發展所需的理論研究、資金勸募、項目實施、專業服務和宣傳推廣等人才。 民政部門應當會同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加強對慈善從業人員的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每年為本市的慈善從業人員提供一定學時的免費教育和培訓。 鼓勵高等學校、中職學校和科研機構建立慈善人才培養和培訓基地。 第十三條 慈善組織自完成設立登記或者認定時起,可以依據票據管理有關規定,向財政部門申領公益事業捐贈票據。財政部門應當免收公益事業捐贈票據的工本費用。 民政部門應當會同財政、稅務部門,根據慈善組織注冊登記和開展慈善活動、信用記錄、年度報告、日常監督檢查結果等情況,及時更新具有出具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票據資格的慈善組織名單,并向社會公告。 第十四條 慈善組織開展公開募捐,應當依法取得公開募捐資格。 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開展公開募捐,應當依法制定募捐方案,并在開展公開募捐活動前報送其登記的民政部門備案。 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與不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組織或者個人合作開展公開募捐,應當依法簽訂書面協議,明確募捐方案、募捐成本分擔、違約責任、爭議解決方式等內容,并由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將募捐方案報送其登記的民政部門備案。 民政部門應當對公開募捐進行指導,募捐方案內容不完整、超出業務范圍的,或者募捐財產目標數額明顯超出項目、受益人實際需要的,民政部門應當及時告知慈善組織修改募捐方案。 第十五條 鼓勵發展互聯網慈善,支持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與廣播、電視、報刊以及網絡服務提供者、電信運營商,合作開發、運營具有慈善需求、慈善項目、個人求助等綜合信息發布、推介、轉載功能的公開募捐網絡平臺。 民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為公開募捐網絡平臺的開發、運營提供指導和幫助,并依法對平臺發布公開募捐信息、開展公開募捐等行為進行監管。 第十六條 鼓勵款物募集能力強的慈善組織采取協議委托、公益招投標、聯合勸募、公益創投等方式,與有服務專長的組織合作開展慈善項目。 市民政部門應當制定并公布合作協議范本和慈善組織實施公益招投標、公益創投的標準化流程指引。 第十七條 因法定事由或者依慈善組織申請注銷公開募捐資格的,民政部門應當委托有資質的第三方機構對慈善組織已經開展的公開募捐慈善項目進行審計,并不得向慈善組織收取審計費用。民政部門注銷慈善組織的公開募捐資格后,應當收回公開募捐資格證書,并向社會公告。 慈善組織的公開募捐資格注銷后,不得獨自開展公開募捐活動。慈善組織能夠繼續按照募捐方案實施公開募捐資格注銷前已開展的公開募捐項目的,應當依法使用募得款物并向社會公開項目實施情況、募得款物使用情況;不能繼續實施的,應當按照慈善組織章程的規定或者由民政部門主持將募捐剩余款物轉給其他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組織繼續實施,并向社會公告。 第十八條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基于慈善目的,自愿、無償捐贈財產。 市民政部門應當制定并公布慈善捐贈協議范本。捐贈人、接受捐贈的慈善組織或者開展慈善活動的其他組織可以參照慈善捐贈協議范本對捐贈有關事項作出約定。 第十九條 自然人可以基于慈善目的,立遺囑向慈善組織或者開展慈善活動的其他組織捐贈個人財產,并可以與該組織約定設立遺贈財產執行監督人。 遺囑人可以與慈善組織或者開展慈善活動的其他組織、遺贈財產執行監督人簽訂書面協議,明確各方的權利和義務。遺贈財產執行監督人應當依照約定,對遺贈財產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受遺贈的組織不按照遺囑人的意愿使用遺贈財產的,遺贈財產執行監督人應當協助受益人、捐贈人的法定繼承人或者其他權利人依法主張權利。 第二十條 捐贈財產的價值需要評估的,捐贈人可以與接受捐贈的慈善組織或者開展慈善活動的其他組織協商委托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 評估費用可以約定在捐贈財產中沖減或者由捐贈人另行支付。 第二十一條 慈善組織接受捐贈,應當向捐贈人開具財政部門統一監(印)制的捐贈票據或者納入財政部門監管的電子捐贈票據。 慈善組織應當向捐贈人頒發捐贈證書、榮譽徽標。 第二十二條 經受益人同意,捐贈人對其捐贈的慈善項目可以冠名紀念,法律、法規規定需要批準的,從其規定。 捐贈人可以與受益人、接受捐贈的慈善組織或者開展慈善活動的其他組織簽訂書面協議,對冠名捐贈的設立和取消條件、方式、期限等作出約定。 第二十三條 捐贈人有權查詢、復制其捐贈財產管理使用的有關資料,接受捐贈的慈善組織和開展慈善活動的其他組織應當在二十日內向捐贈人反饋有關情況。 接受捐贈的組織拒絕或者不按照要求反饋有關情況的,捐贈人可以請求慈善行業組織、慈善行業社會監督機構給予協助。 第二十四條 慈善組織確需變更募捐方案規定的捐贈財產用途的,應當經其決策機構審議通過后十日內報民政部門備案并說明理由。 慈善組織或者開展慈善活動的其他組織確需變更捐贈協議約定的捐贈財產用途的,應當征得捐贈人同意。確實無法聯系到捐贈人的,應當通過公告形式告知,公告時間不得少于六十日。 慈善項目終止后捐贈財產有剩余的,按照募捐方案、捐贈協議處理;未簽訂捐贈協議,或者募捐方案未規定、捐贈協議未約定的,慈善組織和開展慈善活動的其他組織應當將剩余財產用于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項目,并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五條 鼓勵依法設立慈善信托。慈善信托的名稱應當反映信托目的,依次包括字號、年度、慈善目的并以“慈善信托”字樣結束。 民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促進慈善信托發展的政策和措施。 第二十六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托各類公共服務平臺,為開展社區慈善活動提供場地和其他便利。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與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志愿服務組織、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等單位合作,采取在社區依法設立慈善捐贈站點和社區慈善基金、組織社區居民參與互助互濟活動等方式,開展社區慈善活動。 第二十七條 鼓勵城鄉社區組織、單位在本社區、單位內部開展群眾性互助互濟活動。開展群眾性互助互濟活動的,可以依法委托慈善組織進行財產和項目管理或者依法設立慈善信托。 群眾性互助互濟活動的組織者應當在活動結束后三十日內將款物募集和使用等情況在本社區、單位公布。 第二十八條 民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慈善行為記錄制度,對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開展慈善活動的信息進行記錄。 鼓勵用人單位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聘用有良好慈善行為記錄的應聘者。 對慈善事業發展做出較大貢獻的個人,其本人或者家庭成員生活遇到困難提出救助申請的,慈善組織和開展慈善活動的其他組織應當優先予以救助。 第二十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對在慈善事業發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予以表彰,表彰項目的設立依照有關規定辦理。 每年9月為“羊城慈善月”。民政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慈善活動,推介慈善項目,宣傳慈善文化,普及慈善知識,推廣使用慈善標志、慈善吉祥物,以及開展慈善家庭、慈善榜征集評選活動。 第三十條 民政部門應當依法建立開展慈善活動的社會組織及其負責人信用記錄制度,并向社會公布。 民政部門應當建立開展慈善活動的社會組織評估制度,鼓勵和支持第三方機構對該組織進行評估,并向社會公布評估結果。 政府相關部門應當將信用狀況、評估結果作為財政扶持、購買服務、評比表彰的參考依據。 第三十一條 市民政部門應當制定全市統一的慈善檔案管理規范。慈善檔案管理規范應當包括管理原則、文檔分類、保存期限、鑒定銷毀、開發利用和信息化建設等內容。 第三十二條 慈善組織應當依法履行信息公開義務,并對公開信息的真實性負責。 慈善組織應當在民政部門提供的統一的信息平臺,向社會公開下列信息: (一)慈善組織的基本信息; (二)年度工作報告和財務會計報告; (三)公開募捐情況; (四)慈善項目有關情況; (五)慈善信托有關情況; (六)重大資產變動及投資、重大交換交易及資金往來、關聯交易行為等情況; (七)法律、法規、規章要求公開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三條 慈善組織或者開展慈善活動的其他組織的發起人、主要捐贈人以及管理人員不得利用關聯關系損害該組織、受益人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慈善組織的發起人、主要捐贈人以及管理人員與慈善組織發生交易行為的,不得參與慈善組織有關該交易行為的決策,有關交易情況應當在交易結束后三十日內向社會公開。 開展慈善活動的其他組織的發起人、主要捐贈人以及管理人員與該組織發生與開展慈善活動相關的交易行為的,不得參與該組織有關該交易行為的決策,有關交易情況應當在交易結束后三十日內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四條 個人為解決本人或者近親屬的困難,可以向社會求助。求助人應當對求助信息的真實性負責,不得虛構事實、夸大困難騙取他人捐贈。 個人請求廣播、電視、報刊以及網絡服務提供者、電信運營商發布求助信息的,廣播、電視、報刊以及網絡服務提供者、電信運營商應當在發布求助信息前,指引求助人向慈善組織或者開展慈善活動的其他組織求助。 廣播、電視、報刊以及網絡服務提供者、電信運營商為求助人發布求助信息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進行,并在顯著位置或者以其他顯著方式向公眾進行風險防范提示,告知該信息不屬于慈善公開募捐信息。發現求助人涉嫌騙取捐贈的,應當立即停止發布求助信息,并向公安、民政等有關部門報告。 廣播、電視、報刊以及網絡服務提供者、電信運營商應當對求助獲得款物的使用進行監督,超出求助人實際需要或者無法按照原用途使用的,應當要求求助人退還捐贈人或者按照捐贈人意愿用于其他用途。 第三十五條 慈善組織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違反本條例開展慈善活動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 開展慈善活動的其他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限期停止活動并進行整改: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二十日內向捐贈人反饋有關情況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造成開展慈善活動的財產損失或者慈善活動受益人的合法權益受損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未在交易結束后三十日內向社會公開有關交易情況的。 第三十七條 開展募捐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一)不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組織或者個人開展公開募捐的; (二)通過虛構事實等方式欺騙、誘導募捐對象實施捐贈的; (三)向單位或者個人攤派或者變相攤派的; (四)妨礙公共秩序、企業生產經營或者居民生活的。 廣播、電視、報刊以及網絡服務提供者、電信運營商未履行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義務的,由其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 第三十八條 民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廣州市募捐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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