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企業參股管理暫行辦法
為加強國有企業參股工作,規范參股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制定如下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國有企業參股工作,規范參股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有企業參股是指國有企業通過投資或聯合投資的方式,參與其他企業的經營和發展。
第三條 國有企業參股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遵循商業道德,規范行為,提高風險意識和責任意識。
第四條 國有企業參股應當與被參股企業簽訂正式的投資協議,明確參股比例、投資方式、投資期限、風險承擔等內容。
第五條 國有企業參股應當遵守市場化原則,充分發揮市場機制作用,實現投資效益和社會效益的統一。
第六條 國有企業參股應當加強管理,建立完善的投資風險監測和風險控制機制,確保參股投資的安全與穩定。
第七條 國有企業參股工作應當由國有企業或者其子公司負責實施,其他企業不得參與參股。
第二章 參股比例
第八條 國有企業參股比例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九條 國有企業參股比例的具體計算方法如下:
(一)國有企業投資于其他企業的股份比例應當等于該企業的凈資產除以該企業的總資產。
(二)國有企業投資于其他企業的股份比例應當大于等于50%。
第十條 國有企業參股比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國有企業不得將參股投資用于房地產、金融、賭博等非法領域。
(二)國有企業不得將參股投資用于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
(三)國有企業不得將參股投資用于非法活動或者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十一條 國有企業應當根據投資協議的約定,及時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
第三章 投資方式
第十二條 國有企業可以采用直接投資、聯合投資、間接投資等方式進行參股。
第十三條 國有企業可以采用現金投資、股票、債券等多種方式進行參股。
第十四條 國有企業應當與被參股企業簽訂正式的投資協議,明確投資比例、投資方式、投資期限、風險承擔等內容。
第十五條 國有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的投資管理制度,加強對參股投資的監測和管理,確保參股投資的安全與穩定。
第四章 風險承擔
第十六條 國有企業參股投資的風險應當由國有企業或者其子公司承擔,其他企業不得參與投資風險承擔。
第十七條 國有企業應當根據投資協議的約定,及時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不得濫用權力或者拖延履行義務。
第三章 投資方式
第十二條 國有企業可以采用直接投資、聯合投資、間接投資等方式進行參股。
第十三條 國有企業可以采用現金投資、股票、債券等多種方式進行參股。
第十四條 國有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的投資管理制度,加強對參股投資的監測和管理,確保參股投資的安全與穩定。
第十五條 國有企業應當根據投資協議的約定,及時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不得濫用權力或者拖延履行義務。
第十六條 國有企業應當根據投資協議的約定,及時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不得濫用權力或者拖延履行義務。
第四章 風險承擔
第七條 國有企業參股投資的風險應當由國有企業或者其子公司承擔,其他企業不得參與投資風險承擔。
第八條 國有企業應當根據投資協議的約定,及時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不得濫用權力或者拖延履行義務。
第九條 國有企業應當根據投資協議的約定,及時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不得濫用權力或者拖延履行義務。
第十條 國有企業應當根據投資協議的約定,及時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不得濫用權力或者拖延履行義務。
第十一條 國有企業應當根據投資協議的約定,及時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不得濫用權力或者拖延履行義務。
第十二條 國有企業應當根據投資協議的約定,及時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不得濫用權力或者拖延履行義務。
第十三條 國有企業應當根據投資協議的約定,及時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不得濫用權力或者拖延履行義務。
第十四條 國有企業應當根據投資協議的約定,及時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不得濫用權力或者拖延履行義務。
第十五條 國有企業應當根據投資協議的約定,及時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不得濫用權力或者拖延履行義務。
第十六條 國有企業應當根據投資協議的約定,及時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不得濫用權力或者拖延履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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