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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
(1987年9月5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6年7月5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20年6月20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修訂)
第二章 檔案機構及其職責
第八條 國家檔案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的檔案工作,負責全國檔案事業的統籌規劃和組織協調,建立統一制度,實行監督和指導。
縣級以上地方檔案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檔案工作,對本行政區域內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檔案工作實行監督和指導。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定人員負責管理本機關的檔案,并對所屬單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等的檔案工作實行監督和指導。
第九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確定檔案機構或者檔案工作人員負責管理本單位的檔案,并對所屬單位的檔案工作實行監督和指導。
中央國家機關根據檔案管理需要,在職責范圍內指導本系統的檔案業務工作。
第十條 中央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各類檔案館,是集中管理檔案的文化事業機構,負責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自分管范圍內的檔案。
第十一條 國家加強檔案工作人才培養和隊伍建設,提高檔案工作人員業務素質。
檔案工作人員應當忠于職守,遵紀守法,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與技能,其中檔案專業人員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評定專業技術職稱。
圖文來源:區檔案館
文字校對:李 艷 焦彥瑞
編輯審核:張艷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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