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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臺未盡審核義務,如何適用《電商法》第三十八條?如何實施-u0026#34;停業整頓-u0026#34;處罰?

平臺未盡審核義務,如何適用《電商法》第三十八條?如何實施-u0026#34;停業整頓-u0026#34;處罰?平臺未盡審核義務,如何適用《電商法》第三十八條?如何實施-u0026#34;停業整頓-u0026#34;處罰?

平臺未盡責系列案

01 案情介紹

2021年6月,根據上級《關于開展成品油市場安全隱患排查工作方案》安排部署,執法人員對北京市三家加油平臺進行核查,發現“某油App”群眾投訴比較集中,問題表現較為突出,經研究,總隊立即集中執法力量對其開展綜合檢查。

經查,當事人于2016年登記成立,其運營的“某油App”是一個提供互聯網交易服務的平臺,邀請第三方加油站入駐平臺,為其提供流量、招攬用戶、開展促銷服務。協議約定通過“某油App”加油的同類油價格比實際加油站降價優惠0.2—0.7元,通過微信、支付寶京東金融等方式結算,結算時平臺向加油站收取一定的服務費。調查中發現該平臺主要存在以下違法行為:

(一)未盡平臺入駐審核義務

當事人作為組織開展互聯網加油業務的電商平臺經營者,在平臺入駐審核過程中,未嚴格要求所有加油站提交身份、許可等真實信息,未履行對加油企業《營業執照》《成品油零售經營批準證書》《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等資質資格的審核義務。當事人上述行為違反了《電子商務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依據該法第八十三條,對當事人作出停業整頓和罰款200萬元的行政處罰。

(二)對未公示身份信息的平臺內經營者未采取必要措施

經查,由于當事人未盡平臺入駐審核義務,致使“某油App”普遍存在平臺內經營者未公示主體身份信息的情況。當事人在平臺運行管理過程中,未對加油企業公示營業執照的情況進行監督和檢查,未設置相關行政許可信息的公示功能。當事人上述行為違反了《電子商務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關于平臺經營者應當對未公示主體身份信息的平臺內經營者采取必要措施的規定,執法部門依據該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責令當事人改正違法行為,并對其作出罰款10萬元的行政處罰。

(三)未提供服務評價途徑

檢查中,執法人員發現“某油App”中所有加油站的評價只有固定的格式文本評價,且均為好評,未發現消費者自由編輯的文字評價內容,且App中未發現公示評價規則。執法人員通過查看“某油App”后臺管理系統,發現自2019年1月31日至2021年6月30日,當事人經過3次設置與更新,共設置了18個評價標簽,并根據不同的情況向消費者選擇性地展示。這些評價標簽大多數為好評,少量中評,無差評,沒有為消費者提供可自由編輯文字進行評價的途徑,并且在App中未公示信用評價規則。當事人上述行為違反了《電子商務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信用評價制度,公示信用評價規則,為消費者提供對平臺內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進行評價的途徑”的規定,執法部門依據該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責令當事人改正違法行為,并對當事人處以罰款30萬元的行政處罰。

(四)未公示主體證照信息和交易規則

執法人員對當事人在網站和App首頁履行亮照亮證義務進行檢查時,發現當事人自2016年登記成立后,其運營的“某油App”及官網未在首頁公示過營業執照、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等與經營業務有關的行政許可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鏈接標識;也未在首頁公示過平臺服務協議、交易規則信息或上述信息的鏈接標識。當事人上述行為分別違反了《電子商務法》第十五條第一款和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依據該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執法部門對當事人上述兩個違法行為分別罰款9萬元,共計18萬元。

(五)網站內容不實,構成虛假宣傳

當事人在其網站首頁和App中宣稱“合作油站超2.5萬家,占全國油站總數22%,全球排名第三”等內容;在抖音賬號主頁背景圖宣稱“4億車主都在用的加油App”。經查,當事人認為殼牌和中石化2020年度財報顯示的加油站數量分別為“45612座”和“30713座”,而截至2021年5月21日入駐“某油App”的加油站數量超過了2.5萬家,因此在數量上應是全球排名第三。因殼牌和中石化旗下加油站均為直營或聯營,與“某油App”模式不一樣,不可歸為同類進行排名比較,當事人偷換概念,所宣傳“全球第三”的內容不實。又查,“4億車主都在用的加油App”宣傳用語,其數據來源于當事人2020年12月25日對已使用“某油App”的消費者日登錄次數進行的累計統計,當事人于當日將相關內容設置為抖音“某油”賬號主頁背景圖。經核實,截至2021年6月25日在“某油App”注冊的消費者用戶為1.8億,而根據政府網2020年10月20日刊發的新華社文章顯示,截至2020年9月全國汽車駕駛人數為4.1億,因此“4億車主都在用的加油App”的宣傳內容明顯不實。當事人上述行為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依據該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給予當事人罰款50萬元的行政處罰。

(六)發布虛假違法廣告

當事人通過媒體投放“消費500元,用某油支付9.9元”“加油300元,用某油支付9.9元”“消費者加油200元,參加新人活動滿100返100,收100”等內容的廣告,與其在App中開展的促銷活動規則明顯不一致,并無法證明相關內容的真實性,屬于發布虛假廣告行為。當事人上述行為違反了《廣告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依據《廣告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給予當事人罰款20萬元的行政處罰。

02 案件分析

本案為互聯網加油行業的案件,還是綜合治理互聯網平臺企業的典型案例。在本案辦理過程中,執法人員遇到了部分難點問題,經多次與法制部門、業務主管部門、第三方律所等分析研究,最終確定處罰方式。以下將對這些問題進行分析。

有關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義務的認定問題

(一)當事人是否應認定為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

《互聯網危險物品信息發布管理規定》第十條規定,“禁止危險物品從業單位在本單位網站以外的互聯網應用服務中發布危險物品信息及建立相關鏈接”。本案中,根據當事人的經營模式,當事人通過“某油App”發布入駐加油站的位置、油價及促銷等信息,消費者通過該App選擇加油站進行交易并線上支付后,可自行前往所選加油站加油。因此,當事人符合《電子商務法》第九條第二款中有關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的定義,應當適用《電子商務法》進行規制,而非《互聯網危險物品信息發布管理規定》。

(二)如何認定平臺未審核平臺內經營者的資質、資格?

根據以往的執法實踐,如果檢查中發現平臺內經營者公示的資質信息為虛假信息,繼而判斷平臺有未盡審核義務的嫌疑,然后再進一步調查。但本案中,執法人員在當事人后臺數據庫中,提取了平臺內經營者上傳給當事人的資質、資格等信息,通過匯總梳理,顯示近6成平臺內經營者未將相關資質、證照提交給當事人,當事人未盡到收集的義務,也就無從審核。執法人員通過掌握當事人未收集資質的事實和數量,以此可以定性當事人未盡審核義務,證據更加確鑿、事實更加清楚。

(三)當事人未盡審核義務,適用《電子商務法》第二十七條還是第三十八條?

對這里出現的法條競合問題,首先要分析當事人開展的業務,是否屬于《電子商務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關系消費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務。目前,北京市已將成品油安全列入首都安全隱患清單,且成品油中汽油、柴油(閉環閃點大于60℃的除外)屬于危險化學品,列入了《危險化學品目錄》。根據商務部2019年12月發布的《關于做好成品油流通管理“放管服”改革工作的通知》和2020年12月發布的《石油成品油流通行業管理工作指引》,成品油零售經營資格申請條件應符合企業登記注冊要求,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站點設計、施工及其經營設施應符合國家標準要求并通過相關部門驗收。由于危險化學品在運輸、儲存、防靜電、防火、防爆以及油品質量等方面有很高要求,事關社會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健康,因此,本案中涉及的加油站成品油交易和平臺的撮合交易服務應定性為“關系消費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務”,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的從重原則,應適用《電子商務法》第三十八條。

(四)如何認定平臺對平臺內經營者未公示證照等信息的行為未采取必要措施?

《電子商務法》第十五條規定了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履行的營業執照和行政許可信息披露義務,這里的電子商務經營者包含平臺經營者和平臺內經營者,且根據《電子商務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兩者的責任被進行了區分,平臺經營者的處罰重于平臺內經營者。同時,由于平臺經營者在電子商務活動中具有較為特殊的地位,《電子商務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又賦予平臺對未履行信息披露義務的平臺內經營者采取必要措施的義務。這里的“必要措施”應當理解為有用的措施,即如果平臺內經營者未上傳、未履行亮照亮證義務,經提醒、告誡后仍不改正,平臺經營者就不允許其正常上線營業,強制平臺內經營者履行信息披露義務。本案調查中發現,當事人只設置了公示營業執照的功能,未設置公示行政許可的功能,且存在大量未公示營業執照信息的平臺內經營者在平臺正常營業。當事人沒有采取任何提醒、告誡等措施,放任資質、資格不明的經營者在平臺正常營業,應當承擔主要法律責任。對于平臺內經營者,如經責令改正后,及時改正的可以依法不予行政處罰。

(五)如何認定當事人未為消費者提供對平臺內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進行評價的途徑?

《電子商務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立法本義是要求平臺必須為消費者提供對平臺內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進行評價的途徑,相關的評價應該是公開的、客觀的,可以被其他用戶查詢和作為參考。本案中,當事人設置的18個評價標簽中大多數為好評,每類標簽沒有設立“好、中、差”的分類,剝奪了消費者給予中評和差評的權利,同時沒有為消費者設置編輯文字評價的途徑,違背了客觀、公正和合理的原則。此行為應當被認定為“未為消費者提供對平臺內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進行評價的途徑”。

網絡案件的執法尺度如何把握

(一)如何認定平臺未審核平臺內經營者資質、資格違法行為的嚴重情節?

當事人經營的加油業務屬于高危行業,關系消費者生命健康和公共安全。長期以來,當事人對平臺內加油站的資質資格未盡到審核義務,疏于管理,把關不嚴,造成資質資格不明的加油站利用平臺開展經營活動的嚴重風險,且資質不全的經營者數量較大、占比較高,違法行為持續時間較長,在市、區兩級市場監管部門兩次責改后,仍未徹底整改到位,性質惡劣,所以認定為情節嚴重,對其給予頂格處罰。

(二)對于《電子商務法》第八十三條中,對平臺未盡入駐審核義務的“停業整頓”處罰,如何實施?

本案中,針對當事人未盡審核義務的行為,執法部門依據《電子商務法》第八十三條對當事人作出了停業整頓和罰款200萬元的行政處罰。由于電商平臺經營模式相對于傳統商業有較大的特殊性,一旦突然關閉可能會引發強烈的市場動蕩,甚至影響經濟正常運行,因此執法部門在作出處罰時,慎重考慮了針對平臺企業的停業整頓。執法人員認為停業整頓不應是簡單的一關了之,既要充分考慮相關消費者、經營者的利益,也要綜合考慮經濟秩序、社會秩序的穩定。在本案查辦過程中,執法部門要求當事人全面排查整改違法行為,全部下線資質證照不全的加油站,待提供證照并審核通過后再恢復上線經營。作出行政處罰后,執法部門對平臺停業整頓提出了具體要求,即在整改期間限制平臺拓展業務,暫停新加油站和新用戶注冊,待整改完成后,當事人應向執法部門報告整改情況,經復核符合要求后,再全面恢復平臺正常經營。這樣既保護了平臺內合法加油站、消費者的權益,也對平臺經營者和違法加油站予以必要懲戒,處理措施相對穩妥。

(三)對當事人未亮證亮照及未公示相關交易規則等問題,為何不適用《輕微違法容錯糾錯清單》?

根據北京市市場監管局制定的《輕微違法行為容錯糾錯清單》,首次被發現、違法行為輕微、及時改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依法不予行政處罰。其中涉及《電子商務法》第七十六條和第八十一條的處罰納入了清單,包括對當事人未亮證、亮照及未公示相關交易規則等行為的處罰。因當事人的違法行為已持續2年以上,且在屬地轄區市場監管部門對其開展行政指導后依然整改不到位,屬于明知故犯,不符合《輕微違法容錯糾錯清單》的相關要求。所以本案中,執法部門綜合考慮,給予了適當的罰款。

(四)對當事人多個違法行為,能不能“數罪并罰”?如何把握過罰相當的原則?

《行政處罰法》不同于《刑法》,沒有明確的“數罪并罰”的說法,但是《行政處罰法》第六條也明確了“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實施行政處罰,重在糾正違法行為,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本系列案中,針對當事人的多個違法行為,雖然每個違法行為都可以單獨定為情節嚴重的情形,但綜合考慮違法事實、危害程度、社會影響以及企業的經營狀況,執法部門除對當事人未審核平臺內經營者資質資格違法行為進行了頂格處罰外,對當事人虛假宣傳、發布虛假廣告、未提供評價途徑、未履行經營信息和交易規則披露義務等違法行為,依法給予了一般或者從輕的行政處罰。處罰過罰相當,既達到了警示教育目的,也為企業在處罰之后能更規范地經營提供了指導服務。

辦案啟示

我國平臺經濟總體態勢向好,但企業在發展初期,難免會因經驗不足、法律意識淡薄等導致出現一些違法違規行為,執法部門不能簡單處罰了之,更應注重在執法過程中的規范指導。

本案辦理過程中,當事人高管多次到執法部門溝通,反映在履行對平臺內經營者審核義務時,雖然出動了大量人力、花費了較長時間,但是效率低無法達到整改要求。為此,執法人員“對癥下藥”,及時開出“藥方”,指導企業采取線上填報與OCR識別相結合、在證照有效期上設置提醒告知等方式,幫助企業快速完成了審核義務,得到了企業的高度認可。復查發現,企業在履行審核義務、評價途徑、商業宣傳和發布廣告等方面均做到了合法合規。針對互聯網行業的執法,目的應在于通過對違法行為的打擊,最終督促互聯網企業公平競爭、創新發展,因此監管和執法應積極適應平臺經濟發展規律。(文|北京市市場監管綜合執法總隊八支隊 鮑秀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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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臺未盡責系列案\”評析

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北京大學電子商務法研究中心主任 薛軍

由北京市市場監管綜合執法總隊八支隊辦理的“某油App”在運營平臺過程中因存在多項違法行為而被行政處罰的案件,是針對平臺進行綜合性執法的重大典型案例,在很多方面都具有很強的示范意義,值得深入剖析。

第一,這一案件的處理有助于厘清《電子商務法》的若干規范在理解和適用中存在的疑問。例如平臺未審核平臺內經營者的證照資質時,適用何種責任,應當根據違法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的程度,來決定是適用第三十八條還是第二十七條。再例如對于平臺針對未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義務的平臺內經營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應當承擔何種責任。這一案件在處理中,對這些問題都給出了明確的回答。

第二,這一案件的處理有助于探索平臺存在多項違法行為時,應當如何平衡和協調各項處罰措施之間的聯動關系。應該說這一案件的處理者在這一問題上進行了有益的探索,所采取的思路是值得借鑒和推廣的。

第三,這一案件針對平臺經營者這一特殊市場主體,在如何適用“停業整頓”的處罰措施方面進行了創造性探索。辦案者的處罰措施是有針對性的,對不同經營者進行了區分對待,對于合法經營者繼續平臺服務,對于違規者進行整改,從而保持社會經濟層面上的穩定性,避免傷及無辜。這樣的辦案思路,具有較強的適應性與針對性,非常值得肯定。

第四,這一案件在執法層面上為如何針對存在較多問題的平臺企業進行綜合性執法,以及如何將執法與行政指導進行融合,積累了有益經驗。從以上幾個方面來看,這一案件將成為我國市場監管部門針對平臺企業進行監管執法的典型案件之一。

河南省市場監管局網監處二級調研員 武振強

該案是充分依據《電子商務法》等法律法規對電商平臺進行多方位治理的典型案例,這在近年的執法實踐中是鮮見的。該案在以下幾個方面給人以啟示:

一是該案通過一次執法,全面查處平臺存在的多個違法行為,在一個案件中實現對平臺企業的綜合治理,其做法頗具借鑒意義。當事人的違法事實主要有平臺未盡查驗審核義務、對未公示身份信息的平臺內經營者未采取必要措施、未公示主體證照信息和交易規則、未提供服務評價途徑以及虛假宣傳和發布違法廣告等。在一次執法中發現一個平臺如此多的問題,查處時要做到事實清楚、定性準確、適用法律正確等,對執法人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該案是市場監管部門積極運用《電子商務法》的生動實踐。

二是當事人未盡審核義務,對適用《電子商務法》第二十七條還是第三十八條的理解把握,辦案思路值得借鑒。對同為違反“未盡核驗和審核義務”的行為,《電子商務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和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有所不同,所對應法律責任也不同。前者強調的是平臺經營者對身份和行政許可等信息核驗、登記的義務,對不履行該條規定的,第八十條規定:“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后者強調的是平臺經營者應負的責任,且在《電子商務法》第八十三條中規定了相應的處罰。對于該案,入駐“某油App”的平臺內經營者——加油站,其經營的汽油和柴油及加油服務,根據相關規定應被視為“關系消費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務”,因此,該案適用《電子商務法》第八十三條。

三是對電商平臺處以“責令停業整頓”行政處罰的執行措施,具有創新性。該案中,針對當事人未盡審核義務的行為,執法部門依據《電子商務法》第八十三條對當事人作出了停業整頓和罰款200萬元的行政處罰。針對線下實體的停業整頓,人們并不陌生,但責令電商平臺停業整頓的情形,在實踐中卻很少遇到,同時鑒于互聯網的技術特性,如何實施對電商平臺的“停業整頓”是一大難題。該案中,執法部門采取了要求當事人全面排查整改違法行為,全部下線資質證照不全的加油站,并對平臺停業整頓提出了具體要求(即在整改期間限制平臺拓展業務),待整改完成并復核通過后,再全面恢復平臺正常經營的做法,具有創新性,既保護了平臺內合法加油站、消費者的權益,也對平臺經營者和違法加油站予以必要懲戒。

浙江省金華市市場監管綜合行政執法隊一科副科長 水元琦

關于平臺經營者核驗登記審核義務。該案中執法機關以該條款頂格處罰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對于保障電子商務平臺切實履行“安全保障義務”起到很好的警示作用,值得借鑒。《電子商務法》第二十七條和第三十八條,對于確保平臺內經營者主體信息真實,賦予平臺經營者一定的核驗審核義務。對于一般經營者,要求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對入駐平臺的經營者的主體信息進行核驗、登記,建立登記檔案,并定期核驗更新,相應的罰則比較輕。對關系消費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務,要求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給予更高的審核義務,電子商務平臺應當嚴格審核“關系消費者生命健康”領域的商品和服務的主體資格以及行政許可資料,不僅是形式核,更要實質審;不僅審核資質主體資格,也要關注商家的商品或服務說明中是否向消費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以防止危害發生,相應的罰則也重得多。

關于信用評價方面。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隨意修改、刪除信用評價,限制阻礙消費者評價的行為比較常見,一些平臺經營者以消費者使用侮辱性、誹謗性或者明顯違背事實進行評價的理由刪除評價也時常出現。該案中,平臺經營者通過預設好評評價標簽、不提供差評標簽,剝奪了消費者評價商品和服務的權利,對其給予高額處罰,較好地保護了消費者的合理評價權。

平臺未盡審核義務,如何適用《電商法》第三十八條?如何實施-u0026#34;停業整頓-u0026#34;處罰?

原文刊載于《市場監督管理》半月刊2022年第13期

審核 | 于成龍 張麗娟

新媒體編輯 | 趙靜

中國工商出版社新媒體和數字出版部制作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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