儲蓄合同案件中銀行不能以自身無過錯而免責
——(2021)最高法民申1928號
沈陽農商行與科力水產經銷部儲蓄存款合同糾紛案
裁 判 要 旨
1.儲戶與銀行簽訂存款合同并將貨幣存入銀行后,雙方據此成立存款合同關系,銀行未依約向儲戶或者儲戶授權的主體支付款項,不能構成存款合同項下的有效清償,儲戶可以基于存款合同請求銀行履行還本付息的義務;
2.因我國合同法規定的違約責任原則上實行嚴格責任,在法律沒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應當認為存款合同實行嚴格責任,銀行不能僅通過舉證證明自身無過錯而免責,而只能通過舉證證明持卡人具有過錯,才能減輕或免除自身的責任;
3.儲戶預先收取較高利息,并不意味著儲戶在存款合同項下存在過錯,該部分預先收取的利息應當在存款本金中予以扣減。
基 本 案 情
2012年5月,農商行大東支行工作人員謝某以拉存款為由,向科力水產經銷部實際經營人劉某某支付360萬元利息后,要求劉某某到蘇某所在的農商行望花分理處存款2000萬元。蘇某在為科力水產經銷部辦理開戶過程中,用科力水產經銷部印鑒預先加蓋了七張空白結算業務申請書,后稱望花分理處開不了二級賬戶。謝某帶科力水產經銷部人員到于洪支行開立了銀行賬戶,科力水產經銷部預留了財務專用章、法人名章等印鑒,在留存印鑒卡上記載客戶聯系電話,此后該賬戶共存入2100萬元。后謝某持蘇某提供的加蓋科力水產經銷部印鑒的空白結算業務申請書,自行或找于洪支行工作人員李某某填寫轉款內容,將科力水產經銷部賬戶中的19659657.44元轉至謝某與蘇某為股東的公司。蘇某在擔任望花分理處負責人期間,為其他儲戶辦理開戶手續時用預留印鑒私自加蓋結算業務申請書,并以儲戶名義將款項轉出,另案刑事判決書載明:2012年2月至4月蘇某在擔任農商行望花分理處負責人期間,與謝某合謀,高息攬儲,并利用職務便利挪用款項,蘇某、謝某被判決挪用資金罪。
裁 判 結 果
原審法院認為,從結算業務申請書印鑒加蓋、內容填寫到實際轉款,均非科力水產經銷部、劉某某所為,也無法認定謝某的轉款行為基于科力水產經銷部的授權或科力水產經銷部明知。銀行違反了對儲戶存款的安全保障義務,屬于法定義務。但是銀行沒有按照《遼寧省農村信用社會計業務授權管理暫行辦法》的要求聯系客戶財務主管或負責人,而且《開立單位銀行結算賬戶申請書》中有謝某的聯系電話,并非是科力水產經銷部開戶當天所寫。謝某持有蘇某提供的加蓋科力水產經銷部印鑒的結算業務申請書后,每次都聯系于洪支行的營業部主任李某某,李某某明知謝某不是銀行工作人員,也未曾審核謝某是否享有授權即予以審批違規辦理轉款。科力水產經銷部對此沒有重大過錯,其開戶系按照柜臺內工作人員的要求進行,雖受虛構高額報酬誘惑前往于洪支行開戶存款,但其存款目的與存款被騙取之間并無直接因果關系,銀行應該有較高的注意義務和風險保障義務。考慮到科力水產經銷部、劉某自認預先收到謝某給付360萬元,該款項應當從應支付的本金中予以抵扣。據此,原審法院判決:一、農商行償付科力水產經銷部存款本金16059657.44元及利息;二、駁回科力水產經銷部、劉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主要審查科力水產經銷部與沈陽農商行之間系何種法律關系,以及沈陽農商行應否承擔賠償責任。從原審查明的事實看,科力水廠經銷部將案涉款項存入沈陽農商行于洪支行,雙方成立儲蓄合同關系。沈陽農商行有關“科力水廠經銷部與謝某之間屬于借貸關系,應由謝某承擔還款責任”的主張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在儲蓄合同關系中,銀行在對外付款時,要核實取款人的身份,尤其是在取款人并非存款人本人時,要核實有無合法有效的授權。本案中,沈陽農商行于洪支行未盡核實義務,向沒有取得合法有效授權的案外人謝某付款,該付款行為不能導致案涉儲蓄合同的消滅,科力水產經銷部依據儲蓄合同請求沈陽農商行于洪支行承擔付款責任于法有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商業銀行分支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在總行授權范圍內依法開展業務,其民事責任由總行承擔,故原審判令沈陽農商行對于洪支行的行為承擔民事責任并無不當。
沈陽農商行主張,其與科力水廠經銷部之間系銀行結算關系,結算業務申請書為結算憑證,銀行在進行相關業務操作時只需審查印鑒的真偽即可,無須核實申請結算人員有無合法授權。本院認為,根據《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當事人在銀行辦理結算業務,需要先行開立銀行結算賬戶。在具體辦理具體結算業務時,銀行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審核客戶身份信息,保障客戶資金安全。即便在結算關系項下,商業農商行應對其怠于履行審核客戶身份信息義務承擔責任。沈陽農商行提出該項主張所依據的《支付結算辦法》,主要系依據票據法等相關法律制度,也主要適用于票據、信用卡等結算方式進行的資金清算行為,與本案涉及的結算業務并不相同,沈陽農商行的該項主張不能成立。
沈陽農商行還主張,科力水廠經銷部從謝某處預先收取高額利息的行為表明其具有過錯,應當承擔由此導致的不利后果。本院認為,謝某并非案涉儲蓄合同的當事人,預先收取高息本身也不能表明科力水廠經銷部在儲蓄合同項下具有過錯,對沈陽農商行的該項主張,亦不予支持。
據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駁回沈陽農商行的再審申請。
案 件 評 注
在儲蓄存款合同中,儲戶存入銀行的款項被他人以冒名等非法手段轉出時,儲戶請求銀行承擔還本付息責任的請求權基礎是違約責任還是侵權責任,儲戶和銀行在存款合同項下各自義務的內容應當如何確定,儲戶和銀行存在過錯時應承擔的法律后果等問題,實踐中存在爭議,通過本案的審理將上述問題予以說明如下:
一是關于存款合同的性質。該問題主要涉及貨幣作為特殊動產的所有權歸屬問題,有觀點認為,因為侵害的是存款人的資金所有權,所以最終仍應由儲戶而不是銀行來承擔責任,該問題涉及儲戶與銀行之間的法律關系問題。對此,我們認為,貨幣作為一般等價物,奉行占有即所有規則,當儲戶與銀行簽訂存款合同,將貨幣交付銀行后,銀行就取得貨幣的所有權,其可以通過將款項貸出等方式自由支配該部分貨幣,無須征得存款人的同意。存款人則享有請求銀行還本付息的債權,但不能請求銀行返還存入的特定貨幣。既然銀行享有貨幣所有權,則他人以非法手段將貨款轉出時侵害的是銀行而非儲戶的資金所有權,讓儲戶來承擔此種交易的責任,是與存款合同的性質相違背的。
二是存款合同中各方主體的責任認定。因為銀行未依法核實取款人是否為本人或者本人合法授權的代理人,其向他人付款的行為不構成清償,儲戶與銀行之間的存款合同并未消滅,儲戶可以基于存款合同請求銀行履行還本付息的義務。鑒于我國合同法規定的違約責任原則上實行嚴格責任,銀行不能僅僅通過舉證證明自身無過錯而免責,而只能通過舉證證明儲戶具有過錯減輕或免除自身的責任。儲戶的過錯主要包括兩個方面:一是在責任發生上具有過錯,主要表現為未妥善保管密碼或者身份證件等款項支付必備要件;二是在責任發生后,怠于履行報警、掛失義務,導致銀行難以向他人追責。之所以要課予儲戶以報警、掛失義務,是因為盡管此種非法交易侵害的是銀行的資金所有權,但最了解某一筆交易究竟是非法交易還是真實交易的卻是儲戶而不是銀行。從保護銀行的合法權益出發,有必要課予儲戶以協助義務。而儲戶履行協助義務有一個前提,那就是銀行需要履行通知義務,即在發生轉賬交易后,銀行應將交易情況及時通知儲戶,使儲戶能夠判斷某一筆交易是否為真實交易。
三是高息攬儲是否構成存款人過錯問題。實踐中儲戶基于高息誘惑而存款是否存在過錯的問題,爭議較大。一種觀點認為,儲戶對于銀行存款利率水平應當知曉,過分高于基準利率的攬儲行為往往是犯罪分子實施犯罪行為的方式,儲戶在接受此種存款時本身具有一定的過錯。另一種觀點認為,高息攬儲的特點在于高息,而對于利息的約定屬于當事人自行決定的事項,法律并未禁止此類行為的情況下,不宜認定儲戶本身存在過錯。對此,我們認為,考慮到高額利息僅是儲戶存款的原因,其與銀行之間存款合同的法律關系性質并未改變,不能僅以此認定儲戶在存款合同項下存在過錯。但是考慮到高息攬儲存在的風險較大,對于儲戶就其應履行的保管密碼、及時報警掛失等義務的審查應當更加嚴格,并在判令返還本金時將預先收取的高息予以扣減。
綜上,一旦他人通過非法手段將儲戶存入銀行的款項轉出,尤其是大額款項轉出時,原則上銀行應根據行業規定和操作規范將賬戶變動情況通知儲戶,儲戶如懷疑該賬戶變動并非本人意愿,應當及時報警并將相關情況告知銀行。銀行接到告知后,應當及時保全證據、核實相關情況。因銀行未盡通知義務或儲戶未盡報警、掛失義務導致無法查明非法交易事實的,各自都應承擔舉證不能的相應后果。當然,法院也不能濫用舉證不能責任,而是要全面審查雙方提交的證據,并綜合考慮交易時間和報案時間、他人身份、儲戶轉賬習慣等事實,來判斷是否存在非法交易事實。只有在窮盡認定事實的一切手段后仍不能查明相關事實的情況下,才能根據以上規則來確定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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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朱 琳
排版:周 蕤
審核:劉 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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