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政府產業基金投資退出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政府產業基金退出行為,保護各類出資人及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更好地發揮各級政府產業基金的政策引導作用,根據《財政部關于印發<政府投資基金暫行管理辦法>的通知》(財預〔2015〕210號)、《財政部關于財政資金注資政府投資基金支持產業發展的指導意見》(財建〔2015〕1062號)、《浙江省財政廳關于規范政府產業基金運作與管理的指導意見》(浙財企〔2015〕70號)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產業基金的退出行為,是指各級政府出資和歸屬政府的投資收益在達到特定目標或符合規定情形時,按照規定或章程協議約定從參股投資子基金或直投項目中退出的行為。
上述政府產業基金包括一級政府單獨出資或上下級政府合作出資設立的各類政府股權投資基金。政府產業基金從與社會資本合作設立的子基金、直投項目或上下級政府合作設立的子基金中退出的行為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政府產業基金退出,原則上應按照“事先約定、市場運作、程序規范、有效監管”的要求進行操作。
各級政府產業基金對外投資運作時,要在章程協議中事先設計好政府出資部分的退出通道,明確讓利方式,建立適時退出機制;要充分發揮市場機制作用,實現政府出資合理退出;要嚴格退出程序,切實支持各類出資人取得合法權益;要加強有效監管,科學評估出資價值,防止暗箱操作、利益輸送,杜絕國有資產流失。
第四條 財政部門或人民政府授權的國資監管部門(以下統稱基金監管部門)是政府產業基金投資退出的監督管理部門。縣級以上基金監管部門對本級管理的政府產業基金退出實施監督管理。上級基金監管部門指導和監督下級基金監管部門的政府產業基金退出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政府產業基金出資合作設立子基金或直投項目,一般應當在存續期滿后終止并實施退出。確需延長存續期限的,政府出資部分應報經同級政府(或基金管委會等基金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構)批準后,與其他出資方按照章程協議約定的程序辦理。
存在上下級政府合作出資情形的,延長存續期限須取得上級政府出資方的同意。
第六條 政府產業基金從存續期滿的子基金或直投項目中退出,按照章程協議約定條件實施退出;存續期未滿,但已達到章程協議約定的預期目標或符合規定情形的,經各方出資人協商一致并報基金管理機構批準可適時提前退出。
上下級政府合作設立的政府產業基金,任意一方政府出資人需在存續期未滿時退出的,除章程協議約定外,也可根據政府產業基金的績效考評結果實施提前退出。
第二章 退出方式
第七條 政府產業基金退出主要采取股權轉讓、份額轉讓、股票減持、減少資本、清算等方式。
(一)股權轉讓方式,是指將公司制子基金(直投項目)中的政府出資按照法定程序全部或部分轉讓給其他股東或以外的法人及自然人。
(二)份額轉讓方式,是指將合伙制子基金(直投項目)中的政府出資按照法定程序全部或部分轉讓給其他合伙人或以外的法人及自然人。
(三)股票減持方式,是指政府產業基金參股投資企業公開上市后,政府出資所持有股票按照法定程序在二級市場公開轉讓減持。
(四)減少資本方式,是指政府產業基金的政府出資部分無法實現轉讓或回購時,與其他股東協商通過減資程序實現退出。
(五)清算方式,包括破產清算和解散清算。破產清算是參股投資子基金(直投項目)因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政府出資依照破產法相關程序進行清算后退出;解散清算是指參股投資子基金(直投項目)按照章程協議約定的解散事由出現或被責令終止,政府出資按法定程序清產核資后退出。
(六)其他方式,是指政府產業基金采取信托、資產管理計劃等契約制模式,政府出資按契約約定條件進行轉讓或贖回的方式實現退出。
第八條 政府產業基金退出應當在各方出資人的共同監督下組織實施,并將政府出資部分和歸屬政府的投資收益,按照規定辦理政府出資退出及收益收繳手續。
第九條 政府產業基金與各合作出資方應按照“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原則,明確約定收益處理和虧損負擔方式。退出時產生的歸屬于政府的本金和投資收益,除明確規定繼續用于政府產業基金滾動使用外,應按照規定及時上繳財政部門。政府產業基金與社會資本合作設立子基金、直投項目發生的虧損應由出資各方共同承擔,政府以出資額為限承擔有限責任。
第十條 政府產業基金退出,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并按照章程協議約定的條件、方式辦理退出手續;章程協議沒有約定的,原則上應當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中采取公開掛牌方式辦理退出,并事先應聘請具備資質的中介機構對出資權益進行評估,作為確定政府產業基金退出價格的重要參考依據。
第十一條 政府產業基金采取轉讓方式退出,如轉讓雙方為國有全資公司或國有獨資企業的,經雙方全體股東一致同意,并報經基金管理機構批準,政府產業基金所持股權(份額)可以協議轉讓或無償劃轉。
在不違反相關監督管理要求和公平競爭原則下,轉讓方可以對意向受讓方的資質、商業信譽、行業準入、資產規模、經營情況、財務狀況、管理能力等提出具體要求。
第十二條 政府產業基金出資合作設立的子基金存在《浙江省財政廳關于規范政府產業基金運作與管理的指導意見》第十八條情形的,取得相應證據材料后,無需其他出資人同意,政府產業基金可提前退出。
第十三條 出現下列情形的,經各方出資人協商一致后,政府產業基金應按規定程序報經基金管理機構批準后及時退出:
(一)所投資行政區域發生重大經濟形勢變化,致使政府產業基金政策目標無法實現的;
(二)參股子基金或直投項目發生重大失誤或嚴重虧損,已無力繼續經營的;
(三)參股子基金或直投項目存在違法違規行為,被行政機關責令終止的;
(四)發現存在其他危及政府產業基金安全或法律法規禁止從事業務的。
第三章 退出程序
第十四條 政府產業基金管理機構、基金法人機構、基金運營機構以及基金托管銀行等應密切配合、有序銜接、高效組織政府產業基金退出的方案制定、價值評估、材料報送、方案審定、協議簽署和價款收取等工作。
第十五條 政府產業基金運營機構根據委托管理協議負責政府產業基金退出的籌劃工作,應在參股子基金或直投項目存續期滿或符合規定情形時,及時制定退出方案(包括收益分配及政府出資讓利或虧損負擔內容,下同),按照內部決策程序形成書面決議,并向各出資人報告。
第十六條 參股子基金或直投項目各出資人應對政府產業基金的退出方案進行審議,并按照投資決策程序提出審議意見,形成書面決議反饋給政府產業基金運營機構,由政府產業基金運營機構提交基金法人機構審核后報基金管理機構審定。
第十七條 政府產業基金管理機構會同政府產業基金出資機構負責審核確定基金運營機構提交的政府產業基金退出方案,交由基金運營機構具體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 政府產業基金運營機構應按照基金管理機構審定的退出方案,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報經基金監管部門審批后及時辦理政府產業基金退出手續,完成相關協議簽署及價款收取等后續工作。
第四章 讓利處理
第十九條 為了更好地發揮政府產業基金的政策引導作用,政府產業基金退出時可適當讓利,但不得向其他出資人承諾投資本金不受損失,不得承諾最低收益。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條 各級政府產業基金實現收益的,可向合作對象進行讓利,具體讓利對象包括下級政府、子基金運營機構和其他社會出資人;政府產業基金出資部分無收益或虧損的,不得采取政府補貼形式向合作對象支付收益。政府產業基金出資部分實現收益的,不得超出稅后收益總額向合作對象讓渡收益。
第二十一條 上下級政府合作設立的政府產業基金,按照規定權限層級報批后,對取得重大社會經濟效益,推動地方產業轉型升級成效明顯的,可將上級政府出資收益的一定額度獎勵下級政府享有;對運作不規范、投資進度慢,社會經濟效益不明顯的,上級政府可采取提前收回出資、減少承諾出資、進行通報批評等方式給予處罰。
第二十二條 省級政府產業基金與下級政府合作設立的基金,經考核并按照規定權限層級報批后,在保障省級政府出資取得一定收益的前提下,省級政府產業基金可向下級政府讓利。具體考核辦法另行制定。其他上下級政府合作設立的政府產業基金之間的讓利參照執行。涉及中央政府出資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各級政府產業基金與社會資本合作設立的子基金及直投項目,可以事先約定讓利標準,并在章程協議中通過設置投資規定區域內的金額及倍數、帶動社會投資金額及倍數、實現經濟社會效益等指標明確讓利條件。政府產業基金退出時,經考核達到章程協議約定的讓利條件的,政府產業基金按照章程協議約定進行讓利。
第二十四條 各級基金監管部門可會同行業部門參照工信部、統計局、發改委、財政部《關于印發中小企業劃型標準規定的通知》(工信部聯企業〔2011〕300號),發文明確政府產業基金投資本轄區內初創期、中早期及具有正外部性企業的具體劃型標準,以及不同讓利尺度對應的投資行業、投資比例、投資年限、門檻收益等檔次劃分標準。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各級基金監管部門應會同行業主管部門研究完善政府產業基金的退出機制,依法依規并根據有關章程協議開展政府產業基金的退出管理,確保合理實現政府產業基金的政策目標和投資收益。
第二十六條 各級基金監管部門應督促政府產業基金法人機構及運營機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對政府產業基金整體運營情況、資產保值增值情況、社會經濟效益考核評價情況、政府出資退出方案和監督檢查情況等依法依規、及時準確進行披露,切實加強社會監督。
第二十七條 政府產業基金法人機構應在依法保護國家秘密和企業商業秘密的前提下,主動公開基金治理以及管理架構、經營情況、財務狀況、關聯交易、收益分配及退出等信息,避免發生權力尋租、利益輸送、貪污腐敗行為。
第二十八條 政府產業基金退出過程中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監管部門可以要求轉讓方立即中止或者終止政府產業基金退出行為:
(一)未按本辦法有關規定進行資產評估并在產權交易機構進行公開交易的;
(二)相關機構不履行相應的內部決策程序、批準程序,或者超越權限未按規定報經基金監管部門審批,擅自轉讓政府產業基金權益的;
(三)轉讓方、轉讓標的企業故意隱匿資產,或者向中介機構提供虛假會計資料,導致審計、評估結果失真,造成政府產業基金權益受損的;
(四)轉讓方與受讓方串通,低價轉讓政府產業基金權益,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五)受讓方采取欺詐、隱瞞等手段影響轉讓方的選擇以及資產轉讓協議簽訂的。
第二十九條 政府產業基金退出過程中,基金運營機構、基金法人機構、基金管理機構、基金托管銀行及有關責任人員存在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情形,損害國家利益及其他社會出資人、相關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涉及犯罪,按相關法律處理,違紀行為以相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律師事務所、財務顧問機構等社會中介機構在政府產業基金退出的審計、評估、法律和咨詢服務中違規執業的,基金監管部門應當向其行業主管部門通報有關情況,建議依法給予相應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由浙江省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基金監管部門可結合本辦法及實際情況,制定本地區實施細則,并報省財政廳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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