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企業發生的與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業務招待費支出,按照發生額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的5‰。
然而,股權投資類企業,如果只有股息、紅利以及股權轉讓收入,在沒有其他經營性收入的情況下,發生的業務招待費如何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本文將對此進行解讀。
二、扣除規定及適用的主體判斷
股權投資類企業,取得被投資企業分配的股息、紅利,以及轉讓股權取得的收入,在會計核算上計入“投資收益”科目。而企業所得稅所規定的銷售(營業)收入主要包括:“主營業務收入”、“其他業務收入”和“視同銷售收入”,并不包括“投資收益”。
那么,僅從事股權投資業務的企業,其發生的業務招待費是否可以稅前扣除呢?
政策依據:國稅函〔2010〕79號(簡稱79號文)
八、從事股權投資業務的企業業務招待費計算問題
對從事股權投資業務的企業(包括集團公司總部、創業投資企業等),其從被投資企業所分配的股息、紅利以及股權轉讓收入,可以按規定的比例計算業務招待費扣除限額。
從上述政策來看,從事股權投資業務的企業,業務招待費可以按規定扣除,但文件中僅列舉了“集團公司總部”和“創業投資企業”兩類,文中的“等”字并未作明確的解釋。
那么,“從事股權投資業務的企業”,是專指以股權投資作為主業的企業,還是只要涉及股權投資的企業,即符合79號文的規定,實務中存在爭議。
國家稅務總局北京市稅務局2019年11月11日發布的《企業所得稅實務操作政策指引(第一期)》中認為:
“從相關性分析,企業進行股權投資會發生業務招待行為,相應發生的業務招待費與因股權投資而產生的經濟利益流入(包括股息、紅利以及轉讓股權收入)有關。依據上述分析,國稅函〔2010〕79號第八條規定不應限定于專門從事股權投資業務的企業,從事股權投資業務的各類企業從被投資企業(含上市公司)所分配的股息、紅利以及股權(股票)轉讓收入,均可以作為計算業務招待費的基數。”
但也有部分地區的稅務機關認為,79號文中“從事股權投資業務的企業”僅指集團總部和以股權投資作為主業的企業,其他企業的股權投資等收入不得計入業務招待費扣除限額的計算基數。
因此在實踐中,如果公司以生產、經營業務為主,同時又從事股權投資業務,建議提前與主管稅局機關溝通是否能夠適用79號文的規定。
三、扣除基數確定
從79號文來看,從事股權投資業務的企業,業務招待費限額扣除基數=銷售(營業)收入 股權投資相關收入。
這里需要注意的是,股權轉讓收入與會計中確認的投資收益并不是同一個概念。
另外,股權投資的相關收入,可能來源于“交易性金融資產”、“可供出售金融資產”、“長期股權投資”三個科目,并且從《A105030 投資收益納稅調整明細表》來看,三個科目的投資收益應當分別填報。
但是,從《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填報表單》的計算邏輯來看,可用于計算業務招待費扣除限額的,僅包括:
①A105030表,長期股權投資-持有收益-稅收金額;
②A105030表,長期股權投資-處置收益-稅收計算的處置收入;
③A105090表,股權轉讓損失-資產處置收入。
說明:股權轉讓盈利的,在A105030表填報;股權轉讓虧損的,在A105090表填報。
筆者猜測,“交易性金融資產”和“可供出售金融資產”之所以被排除在外,可能系因為二者不僅包含股權相關收益,同時還可能包含債券、金融衍生工具等投資收益。并且,部分金融資產可以通過二級市場購入,并不會伴隨“業務招待費”的產生。
四、結語
最后、適用79號文最關鍵的一步
從事股權投資業務的企業,在進行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時,須在“表A000000-相關涉稅事項情況-201從事股權投資業務”處勾選“是”,未填報的,視同不存在或未發生相關事項。
如未勾選,則股息、紅利以及股權轉讓收入均不得用于計算扣除限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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