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合同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建設工程合同的訂立、履行和審查,保護建筑工程交易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建設工程活動的當事人以及為其提供服務的專業人員,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建設工程合同。
第四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建設工程合同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建設工程合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合同訂立
第五條 當事人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建設工程合同。
第六條 建設工程合同的內容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和住所;
(二)工程的名稱、地點、規模、結構形式、設計標準、建設程序、工程預算、工期、質量、資金來源、交付和使用日期;
(四)工程質量標準、保修期限和保修期;
(五)工程結算方式、數額和期限;
(六)其他合同內容。
第七條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第八條 當事人訂立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第九條 建設工程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相關合同示范文本的范圍。
第十條 當事人訂立合同,應當遵循誠信原則,根據工程的性質、任務、特點,保障工程質量,合理確定工程價款。
第十一條 當事人訂立合同,應當了解建筑工程的特點和工程價款、工期、質量、保修期限等與工程有關的信息。
第十二條 當事人訂立合同,可以采用口頭形式、書面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合同的變更、轉讓、解除等情形應當辦理批準等手續。
第十四條 建設工程合同的訂立、履行和審查應當由當事人約定,但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制定相關的管理規定或者辦法。
第三章 合同履行
第十五條 當事人應當履行合同的約定,按照約定履行工程款項、材料采購、施工等職責。
第十六條 當事人應當履行合同的質量要求和保修期限,及時維修和更換工程成果,確保工程的交付和使用。
第十七條 當事人應當履行合同的規定,保護建筑工程的安全和正常運行,維護建筑工程的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八條 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保守建筑工程的秘密,不得擅自變更、轉讓、解除工程合同。
第十九條 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及時履行工程合同,不得拖延履行、逃避責任。
第二十條 當事人應當依據事實和法律,根據工程的特點和實際情況,合理確定工程價款和結算方式,并在合同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應當依據工程的特點和實際情況,合理確定工程的進度、質量和工期,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應當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建筑工程的質量標準、保修期限、保修期等與工程有關的內容進行約定。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據實際情況確定工程的價款、結算方式、保修期等與工程有關的內容,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四條 違反前款規定,不依法履行建設工程合同規定的義務,給建筑工程交易雙方造成損失的,由當事人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前款規定,拒絕或者阻礙建筑工程交易雙方依法履行建設工程合同規定的義務,擾亂建筑工程交易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前款規定,對建筑工程交易雙方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義務。
第二十七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制定相關的管理規定或者辦法,對建設工程合同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八條 違反前款規定,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建設工程合同管理工作中,違反相關規定、履行職責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九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非法干涉建設工程合同的訂立、履行和審查,不得故意破壞建筑工程或者故意損害建筑工程成果。
第三十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工程合同管理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一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建設工程合同管理工作中,應當嚴格遵守相關規定、履行職責,不得故意破壞建筑工程或者故意損害建筑工程成果。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前款規定的行為,造成損失的,由當事人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管理辦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建設工程合同。
第三十四條 本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管理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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